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31號
CHDM,113,簡,223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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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勝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4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10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勝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通緝警詢、
本院通緝訊問、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之糾紛,率爾以上開方
式恫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境勉持,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無前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483號  被   告 鄭勝紘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勝紘追求BJ000-K113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適BJ000 -K113003搭乘堂弟黃易承所駕車輛出門唱歌。詎料鄭勝紘竟 心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凌 晨0時30分,撥打電話要求BJ000-K113003解除封鎖,並以語 音電話撥打予在彰化縣○○○○里○○路00號「好樂迪ktv彰化 店」之BJ000-K113003及在場黃易承並開擴音恫嚇「如果不 告訴他要去哪一間KTV唱歌,就要讓其同車堂弟黃易承斷手 斷腳,且會開車衝撞黃易承」等言語恐嚇黃易承,致使BJ00 0-K113003及黃易承心生畏懼,致黃易承心生畏懼,足以生 黃易承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勝紘之自白,被告供承伊確有講開車讓黃易承斷手斷腳,還有開車撞他等語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黃易承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BJ000-K113003  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黃建杰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案發現場相片 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駕駛1239-N7車行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勝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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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