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浤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浤庭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圓柱狀藍芽喇叭壹個及長方
形盒裝藍芽喇叭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再增列「證人沈芳池於警
詢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羅浤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圓柱狀藍芽喇叭及長方形盒裝藍芽喇叭之數個
舉動,犯罪地點相同、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㈢、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110年度嘉簡字第296號、
110年度訴字第502號、110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2月(共8罪)、4月、6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
11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
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
被告曾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雖罪質相異,然依
被告再犯之時間以觀,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尚屬薄弱
,自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
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
,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率爾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
觀念淡薄,所為殊非可取;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行竊之手段亦屬平和,惟迄未與被害人塗世楠和解,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偵卷第11頁被告個人戶籍
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圓柱狀藍芽喇叭1個及長方形盒裝藍芽喇 叭1個,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實際償還或發還予被害 人塗世楠,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6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