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補充「告
訴人提供之黃金飾品購買收據、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原斗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
,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權,
更危害居住安全,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SUMIATI(中文
名:阿蒂)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足
憑(見偵卷第69頁);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為來台工作
之外籍看護工,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念其犯後 尚能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本院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 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 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 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 效,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履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看護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 至114年4月6日,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紙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另審酌被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 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被告於犯後亦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 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 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3萬元、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 各4只,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 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是 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如再對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沒 收、追徵價額,實有過苛之虞,衡諸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32號 被 告 APRILI AYUNITA(印尼籍,中文名:阿莉) 00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C0000000號 /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PRILI AYUNITA(中文名:阿莉,下稱中文名)為SUMIATI (中文名:阿蒂,下稱中文名)之友人,阿莉知悉阿蒂擔任 家庭看護工之位於彰化縣○○鎮○○里○○巷0號處所鐵門鑰匙置 放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6月12日7時54分許,搭乘不知情之蔡照泉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鎮○○里○○巷 0號前,其拿取鐵門鑰匙後,打開鐵門進入室內,徒手竊取 阿蒂置放在房間內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金、黃金項鍊2 條、黃金手鐲及黃金戒指各4個(價值共15萬8000元)等物 ,得手後隨即搭乘蔡照泉駕駛之汽車離去。嗣於同日17時30 分許,阿蒂發現現金及黃金不見,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二、案經阿蒂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阿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詢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阿蒂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及證人蔡照泉於警
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 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被告竊得現金3萬元及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鐲4個及黃 金戒指4個,惟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15萬元,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故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