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198號
CHDM,113,簡,2198,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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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UYUN LESTARI印尼籍中文名:阿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緝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YUN LESTARI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豐
診所病歷資料(見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卷第18至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⑴與告訴人均為印尼
籍來台工作之移工,同住於公司宿舍內,竟不思同鄉情誼、
相互照顧,反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⑵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其原諒;⑷兼衡被告為印尼籍、原
為來臺工作之移工,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清潔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為印尼 籍之外國人,惟其既經本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非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與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不符,故 無衡量是否驅逐出境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秀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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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