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柏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柏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騎車,仍 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晚間5 時許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自 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自屬非是,惟念 其此次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 徒刑,併科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郭柏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柏希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測值超 過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即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8月7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 山區遼寧街某處海產店內飲酒,仍於同日21時46分前不久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同日時46分許,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遇警攔查,當 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1.08毫克,為 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柏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 之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