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029號
CHDM,113,簡,2029,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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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愷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愷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格編號4
「證據名稱」欄第3行至第5行所載「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應更正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
分書」。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驗)報告
書」。
二、被告蕭愷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緝字第88、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徵。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分別再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蕭愷志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各次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載明,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
犯,均請依法各加重其刑之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佐證,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足憑。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定之累犯。而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
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各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
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各該犯罪情節,
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從中獲得啟發,深切體認毒品會
嚴重危害自身健康,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行為洵不足取。兼衡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
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內 所提附表各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侵害法益之情形,各次犯罪時間間隔不長,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蕭愷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77號                        第1278號  被   告 蕭愷志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愷志原名蕭任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12 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113年2月8日 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2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偵查隊,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13年4月24日晚間 10時許,在前揭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 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採集蕭愷志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愷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犯罪事實㈠㈡所列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1號)等各1紙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 3.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6號)等各1紙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88、8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0年5月10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前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2次施用行為,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 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二案,顯見 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 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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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