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69號
CHDM,113,簡,19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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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9號
                   113年度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11、116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忠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一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17時46分許」更正為「17時40分許」,證據 並所犯法條一、㈢「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扣押物認 領保管單」;附件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林維峯」 更正為「陳維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229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於聲請 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 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 其前案與本案所涉犯罪均為竊盜之同類犯罪,顯未思悔悟, 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素行、犯罪 動機、手段、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次犯罪之情節類似、



手法同一、行為次數為2次、行為時間間隔甚短、危害法益 均為財產法益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竊得藍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 幣3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 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巫○○,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見偵10711卷第29至3 3頁、第3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竊得腳踏車1輛,業已扣案並發 還被害人陳維峯,有贓證物認領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是被 告就此部分已無保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111年度偵字第10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 張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1年度偵字第116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ㄧ 張忠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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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