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968號
CHDM,113,簡,1968,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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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洺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洺揚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零錢盒2個(含現金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83號  被   告 陳洺揚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洺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1日1時12分 許,在林華富之住處(住址詳卷)前,徒手竊取林華富所有 置於2輛機車內之零錢盒2個(內有現金總計新臺幣3000元) 得逞。嗣林華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二、案經林華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洺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華富於警詢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被告犯罪所得,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呂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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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