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787號
CHDM,113,簡,1787,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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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113年度偵字第972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穎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東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許,
在位於彰化縣○○市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2月29日3時34分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2年12月29日1時42分許)採尿
前回溯72小時內,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
 ㈢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29日1時42分許前某
時許,取得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而持有之。嗣於同年12月
29日1時42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
警盤查,經吳東穎同意而搜索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當場扣得吳東穎所有之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門號
0000000000手機1支、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挑棒1支
,並於同日3時34分許,採集其所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
號:112K14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並有自願採尿同意
書。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㈣被告吳東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
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
,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
被告上開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上開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供上開㈠㈡施用毒品行為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身心之危害、
持有毒品之數量,並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大麻3包、大麻捲菸2支,經送 鑑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10號鑑定書、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7號 鑑驗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7頁、113年 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均為違禁物,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玻璃吸食器3支、吸食器2瓶、 挑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 供承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所有人 備註 1 大麻3包 吳東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4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5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11頁至第314頁)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10號鑑定書(見113年度偵字第972號卷第347頁) 2 大麻捲菸2支 吳東穎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357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5頁至第327頁) 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497號鑑驗書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23頁至第324頁) 3 玻璃吸食器3支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7頁) 4 吸食器2瓶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7頁) 5 挑棒1支 吳東穎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及扣案物照片(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07號卷第357頁、第368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㈠ 吳東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㈡ 吳東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㈢ 吳東穎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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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