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43號
CHDM,113,簡,1543,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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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9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
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以下所載「113年5月2日2、3時許」更正為「113年5月2日
2、3時許後某時」、補充證據「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
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
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
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占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車牌各2面,係被告犯本件竊盜、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等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黃宗義、被害人陳玟君許乾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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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