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539號
CHDM,113,簡,1539,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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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3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嘉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以下所載「40分」更正為「33分」、第9行以下所載「倡
和路」更正為「倡和街」、刪除證據「車行紀錄」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處刑書中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
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被告所竊得之汽車1輛、鑰匙1把,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該物品既已返還給告訴人魏榮春,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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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