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5月
確定,嗣由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月,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施用毒品係向「陳萬進」之成年男子
購買等語(毒偵卷第17頁),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
分局八卦山派出所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據覆:因
被告未提供具體資料可以佐證上情,且交易地點附近之相關
監視器畫面影像均已超過保存期限,故未能進一步查獲本案
相關之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7頁),是本案並未查獲相關之正犯或共犯,本院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其於11
2年5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前有竊盜
、傷害案件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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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74號 被 告 洪政良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 月、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 8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
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12年11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市○○○路000號之0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1月22日23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政良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 000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罪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 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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