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337號
CHDM,113,簡,133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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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羅橞婧之遺
失物後,竟未即歸還或送交警察機關等單位處理,而予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
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
業已為警扣案,並歸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原置於錢包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則遭被告侵占入己,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
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說明
  被告侵占之黑色錢包(含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 款卡3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未扣案之現金2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 告陳明在卷(偵卷第56頁),並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416號  被   告 陳文添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添於民國113年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 0號前,拾獲羅橞婧所遺失之錢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3張),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羅橞婧發覺錢包遺失 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經警於同年2月2日9時37分許,在 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0路口發現陳文添並予以攔查,陳文 添始提出上開錢包及其內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4張及提款卡 3張(已發還羅橞婧)而查獲。
二、案經羅橞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橞婧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照片、查獲現場暨遭侵占物品之照片。(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犯 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遭被告侵占之錢包內有現金400元乙節,此 詢之被告辯稱僅有200元等語,且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器畫面 影像顯示,亦未能確認被告所侵占現金為400元,告訴人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單方指訴,尚 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認被告此 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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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