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秩聲字,113年度,8號
CHDM,113,秩聲,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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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秩聲字第8號
處分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聲明異議人
受處分人 陳建宏


嘉興


邱鴻毅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原處
機關民國113年8月7日溪警分社字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A號、第0000000000C號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就陳建宏所為罰鍰及沒入部分撤銷
陳建宏不罰。
原處分裁處陳嘉興邱鴻毅罰鍰新臺幣玖仟元部分撤銷
嘉興邱鴻毅於非公共場所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
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宏、陳嘉興
邱鴻毅於民國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0號(下稱本案場所),由陳建宏擔任主持人,與陳嘉興
邱鴻毅陳朝坤以麻將為賭具而賭博財物,因認聲明異議人
3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元,併沒入陳建宏之賭資35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聲明異議人違
社會秩序維護法等事實之證據,係以現場查扣賭具、賭博
財物,為其認定之依據,惟本案查扣之賭具數量核與一般家
庭自備供娛樂所備賭具之品名數量相當,查扣之金額為2,
950元,與一般職業賭博場動輒數十、百甚至千萬之金額
不符,現場亦無職業賭博場所常見之監視鏡頭、螢幕等物,
實難認本案場所為具有營利性之職業賭博場所,且查獲時、
地並無何賭博犯行,故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
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程式
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
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5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即
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
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
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
逾期,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時間為準。
本案處分書係由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113年8月11日收受
嘉興於同年月12日收受邱鴻毅於同年月16日收受聲明
異議人陳建宏於同年月15日、陳嘉興邱鴻毅均於同年月16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3份、聲明異議狀上
收狀章存卷可查,本件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法定期間
均屬合法
四、聲明異議人陳建宏部分
 ㈠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編分則所規範之違法行為及其法益侵害
,與同一行為事實犯罪行為及其法益侵害間,應僅係量之
差異,非本質之根本不同,於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受刑事法
律追訴並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如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
罰,將構成重複處罰,違反法治國一罪不二罰原則(司法
釋字第808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明異議人陳建宏於上揭時、地,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
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扣案物均沒收,且經確定在案
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如本件再就同一行為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將有違法治
國一罪不二罰原則,是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即有未洽,無從
維持。從而,本件處分機關裁處聲明異議人陳建宏罰鍰9,
000元,及沒入扣案賭資350元,應予撤銷,並為聲明異議人
不罰之諭知。
五、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部分
 ㈠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又原處分機關處分書中,究應如何量處裁罰,均為實體法
賦予處分機關之裁量權事項,處分機關行使此項裁量權,自
依據個案情節,於該法定裁罰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
量,以為處分。然合義務性之裁量,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倘違反比例原則,則屬裁量濫權,裁量自屬違
法,而所謂「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
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㈡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規定,所謂職業
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所而言。查陳建宏於11
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在本案場所,以提供麻將、方位粒
、牌尺、骰子等賭具供賭客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之方式
經營賭場乙節,業據陳建宏於警詢中證述:我一般都是朋友
有空才會自夜間20時起開始聚賭,並照上述方式收取抽頭金
,賭場主持人就是我,我都是用電話聯絡朋友賭博麻將等
語明確(本院卷第11至15頁),且與聲明異議人陳嘉興於警
詢中陳述:現場主持人陳建宏,我都是將抽頭金交給陳建宏
,賭具是陳建宏所有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1至25頁),
並有本院搜索影本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足
見陳建宏確實對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故本案場所係具有
營利性質之賭博場所,是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前揭所
辯,尚不足採。
 ㈢陳建宏於警詢時供陳:聚賭人員有我、陳朝坤、陳嘉興、邱
鴻毅,今日剛開始聚賭不久警方就到場等語(本院卷第13、
14頁);陳朝坤於警詢時供陳:我、陳建宏、陳嘉興還有
一位我稱呼經理之男子,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
卷第32頁);陳嘉興於警詢時陳稱:與我同桌一起玩麻將賭
博的有我、陳建宏、陳朝坤邱鴻毅等語(本院卷第22頁)
邱鴻毅於警詢時亦陳:我和陳建宏、陳嘉興陳朝坤共4
人,我們當時正在賭博麻將等語(本院卷第42頁),堪認聲
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於113年7月16日20時15分許,前往
本案場所確有參與賭博行為,其等前開辯解,委無足採。
 ㈣聲明異議人邱鴻毅賭博前科、陳嘉興雖於88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距今甚久,有其等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本案賭客人數為4人,賭資
合計未滿3,000元,並非多人聚賭或賭資甚鉅而嚴重違序之
情節,是原處分機關未敘明其有何較重情節即裁罰最高罰鍰
,已違反比例原則,自有裁量違法之不當之處,應予以撤銷
。本院審酌聲明異議人陳嘉興邱鴻毅違反善良風俗及公眾
秩序之程度、賭博方式、賭資金額等一切情況,爰各裁處罰
鍰4,000元。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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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