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72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泰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泰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趁深夜無人看管之際,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
虎鉗1支,將放置在上開土地由柯富閔所管領之模板支撐鐵
柱上綑綁之鐵線剪斷後,竊取該等模板支撐鐵柱66支(價值
新臺幣2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搬運至前揭自用小貨車上。
適柯富閔至該土地巡視,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
處理,當場查獲陳泰成,並扣得上述模板支撐鐵柱66支及老
虎鉗1支。
二、被告陳泰成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
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柯富閔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現場蒐證照片。
(六)扣案之老虎鉗1支。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上述方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模板
支撐鐵柱,被告顯然缺乏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等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由警方查
扣後交由告訴人領回。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素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之用,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二)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模板支撐鐵柱66支,業經警方查扣 後交由告訴人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