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孟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孟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孟瑩與告訴人楊雅慈為鄰居,彼此間
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18時13分許至18時15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彰化縣○○鎮○○○街00號前方巷道,以「鴨霸」、「
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楊雅慈
,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楊雅慈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稱「鴨
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語,惟堅詞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告訴人約於2年前搬到我家
隔壁,我跟告訴人因為住家停車問題,以及告訴人小孩常常
晚上發出吵鬧聲音的事情吵架,我已經忍耐很久了,當天我
向告訴人反應,問她為何要故意這樣對我,但告訴人卻說她
會告我,我真的感覺很委屈、忍無可忍,才會講出這些話,
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55頁)。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
侮辱,除需考量表意脈絡外,亦需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及
被害人之名譽權。而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
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
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
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
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
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
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
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
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
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
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
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告訴人比鄰而居,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稱「
鴨霸」、「心肝壞」、「恰查某」(均臺語)等言詞,固經
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錄音檔案、檢察官勘驗筆錄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對告訴人陳述上開言詞。惟本案事發
經過,是因被告與告訴人為其等住家前車輛停放問題、告訴
人小孩晚上發出吵鬧聲音問題,發生爭執後,被告始在爭執
期間,對告訴人陳述上開不雅語句,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55、67、91-92頁),是被告辯稱其因上開
事件與告訴人有所爭執,一時情緒激動,始以上開語句發洩
情緒,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等情,尚非無據。依雙方爭執之
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並未持續反覆發表上開言論,所
為時間極短等情,並就被告之表意脈絡為整體觀察評價,可
認被告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攻擊,自難
認被告陳述之上開言論,係有意針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
譽人格進行惡意攻訐,進而降低社會對於告訴人之評價。
㈢是以,被告上開言論,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
程度,且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群體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
貶抑,故難認有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縱使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令告
訴人內心感到不快,亦僅係冒犯告訴人之名譽感情,然此僅
屬被告個人修養範疇,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即不得以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公
然侮辱罪嫌,惟依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公然侮辱
罪就適用範圍應為合理之限縮,而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被
告所為已侵害告訴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核屬犯
罪不能證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