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17號
CHDM,113,易,1417,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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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690號),本院認不適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行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為:被告黃俊榮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7時2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
○路與○○街口時,因與告訴人張育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
踹斷告訴人上開車輛之左後照鏡,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
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3年11月4日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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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