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56號
CHDM,113,易,135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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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34號鑑驗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 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於另案遭緝獲後,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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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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