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318號
CHDM,113,易,131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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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楊聖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聖源因工找工作不順遂,缺錢生活,萌生欲入監服刑之念
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3時
2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原斗店內,
佯裝搶劫之意,以手持水果刀向店員杜邦民恫稱「我要搶劫
」、「幫我報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杜邦
民,致杜邦民心生畏懼。嗣警員獲報到場,將楊聖源以現行
犯逮捕,並當場扣得水果刀1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聖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杜邦民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逮捕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然參諸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進入店
內走到收銀櫃檯前面,對著我說要搶劫,我剛開始沒有聽
清楚,被告再跟我說一次他要搶劫,我也有看到被告手上
有拿刀子,有感覺到害怕,在我猶豫要如何處理時,被告
就叫我報警,我還向被告確認確定要報警嗎,被告回答
,我就打電話報警,我報警之後,他就跟我說他要去外面
等等語(見偵卷第44頁),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訊問程序中均稱:我對店員說要搶劫,接著就請店員幫
我報警,因為我缺錢吃飯,想要進監獄等語(見偵卷第39
、94頁,本院卷第26頁),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取得他
人財物之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應有誤會
,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恐嚇危害安全
罪名(本院卷第86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自應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
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
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就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警察到場時,我就舉起雙
手跟警察說是我搶劫的等語(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85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
63頁)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另被告既然可以藉由恐嚇被害人要搶劫以企圖達成吃牢飯
之目的,並知一面恫嚇一面作勢,可見被告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減低,自不能獲邀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責免除或減輕,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因缺錢吃飯欲入監服刑之故,一時情緒失控,
竟至便利商店水果刀對被害人為本案恐嚇犯行,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及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對本案無意追究之意見(見偵卷
第44、45頁、本院卷第73頁);又考量被告曾於110年4月
至7月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
,因物質濫用所致之精神病就診,經規則治療後,其精神
病症狀改善;復於112年11月27日因焦慮、失眠等症狀至
診所就診,診斷係罹患焦慮症等情,有陳建達診所113年1
0月23日函及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13年10月30日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7、71頁);並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本案羈押前,無業,偶爾做臨時工,下班後在附
近活動中心等過夜,未婚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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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