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25號
CHDM,113,易,1225,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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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7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松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進松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4時12分許,基於侵入住宅、傷
害之犯意,未經張景登同意,無故侵入張景登位在彰化縣○○
○○巷00號之住處內,接續徒手掐張景登脖子2次、徒手搥
張景登脖子1次,致其受有脊椎外傷、頸椎脊髓損傷等傷
害。
二、案經張景登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進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
卷第120頁、本院卷第85、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景
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120頁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衛生部彰化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查,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於113年3月
21日14時12分許侵入告訴人住處,隨即於同日14時13分許對
告訴人為傷害行為,係於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被告自陳本
案會去告訴人住處的起因即係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足認被告
侵入住宅之目的即係為傷害告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
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傷害、侵入住宅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
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字第6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
112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
上開前案有傷害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
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堪認其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
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遠房兄弟關
係,遇有爭執本應理性溝通解決,被告卻捨此不為,未經同
意侵入住宅後,徒手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
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對
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原本頸椎就有舊傷,有裝人工關節,原先恢復狀
況良好,現在卻須要靠柺杖行走等語(本院卷第91頁),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瓦斯罐2罐、打火機2個及美工刀1支,依卷內事證,無 從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自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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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