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00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71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忠良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行至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與同向車道前方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不
得擅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超車前
進,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
,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