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23號
CHDM,113,交簡,162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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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3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宇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振宇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5日上午7時4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秀
水鄉彰水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文化街之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後車需與前車保持
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
行,而自後撞及同向前方煞停、由陳玥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玥任人、車倒地,並受有腰
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李振宇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陳玥任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三)昀璟堂中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及楊同榮診所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車損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及車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其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其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法為變更後之罪名告知(見本
院卷第16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之行使,自得就此
併予審理。
(三)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難以確保其具備相
當之駕駛技術,仍漠視駕駛車輛應持有合格駕駛執照之制
度,無照駕駛車輛上路,上路後又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肇致
生車禍事故,守法觀念顯然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認並
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固有明定。惟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
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
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
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
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
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
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曾經合法傳喚未到,復經拘提無著,顯有逃匿之情事,而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通緝書、本院通緝書存卷可憑;被告既曾因逃
亡而遭發佈通緝,即無所謂自動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是
本案被告並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
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
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保持安全車距
、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
目前無業,無負債,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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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