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李美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李美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已屬違規行
為,且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
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
人林張桃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衡其過失情
節及所生危害,認有必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並當場向尚不知肇事人姓
名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49
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
而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
過程中,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所為實
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
;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
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其宥恕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70號 被 告 曾李美雲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李美雲於民國113年3月22日上午8時52分許,無駕駛執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北斗鎮復 興路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與復興路22 8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至復興路228巷時,本應注意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
行的車道內行駛,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左斜行至復興路 北向車道逆向行駛,欲由復興路北向車道左轉至復興路228 巷。適林張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 興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並行經該處,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林張桃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開放性傷口 、右側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部挫傷、 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曾李美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張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曾李美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林張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六)駕籍查詢結果列表。
二、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另按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 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 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