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
○路250之3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近○○路250之2號○○
宮前」;及同欄一第5行「追撞行駛在前由黃琇榆所駕駛」
之記載,應補充為「追撞行駛在前、放慢速度欲左轉進入○○
宮由黃琇榆所駕駛」;另增列「被告林易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程序,應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琇榆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檢驗所任職、月薪約
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林易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路250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追撞行駛在前由黃琇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黃琇榆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損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琇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琇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佑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