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82號
CHDM,113,交簡,1582,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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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富仁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曾吉成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640號),
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富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吉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車牌號碼000-0000
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證據清單編號5證據
名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更正為「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編號6證據名稱「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4月16日彰鑑字第1130058426號
函」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2月17日彰鑑
字第1130000250號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富仁、曾
吉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施富仁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讓行進中車輛
先行;被告曾吉成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被告2人竟均疏
未注意及此,因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施富仁為肇事主
因,被告曾吉成為肇事次因,被告2人均未注意交通安全規
則,致告訴人林乃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均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非輕、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告施富仁
肇事主因、被告曾吉成為肇事次因)、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靖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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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