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交簡字第980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對於不應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又
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再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66號 被 告 楊哲政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哲政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未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3年10月3日20時40分許起至21時4 分許止,在彰化縣00鎮00路某雜貨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5分許 ,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因騎車時手持香菸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0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哲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並請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紀錄,仍不知警惕,對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性甚為輕忽,科以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孟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