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80號
CHDM,113,交簡,1480,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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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瑄


胡惠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6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6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祐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胡惠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祐瑄、被告
胡惠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在有駕照情
形下騎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
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就本案車禍事
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張祐瑄及告訴人胡惠容
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張祐瑄、被告胡惠容雖犯後坦
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張祐瑄、告訴人胡惠容達成和解
等情;兼衡被告張祐瑄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胡惠容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照服
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張
祐瑄為肇事主因、被告胡惠容為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3號  被   告 張祐瑄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惠容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祐瑄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鄉○○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 經○○巷○○巷之無號誌T字路口,見該處有「讓」及「▽」標 誌、標線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左轉彎時,應暫停讓左方幹 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胡惠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鄉○○巷由東南 往西北方向駛往前揭T字路口,見該處有「慢」之標線時, 亦疏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前揭路口 ,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張祐瑄受 有左側踝部挫傷之傷害,胡惠容則受有外傷性第二腰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胡惠容張祐瑄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兼告訴人張祐瑄之供述,卓醫院診斷證明書:坦承於前



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胡惠容涉有本件犯行之事 實。
 ㈡被告兼告訴人胡惠容之供述,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坦承 於前揭時地騎車發生碰撞車禍,及被告張祐瑄涉有本件犯行 之事實。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車籍資料,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站函覆之鑑定意見書:被告張祐瑄 行經有「讓」標誌及路面有「▽」標線之路口,應停讓而未 停讓;被告胡惠容行經路面有「慢」標線之路段,未減速慢 行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進而發生本件車禍,足認被告2人 均有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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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