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42號
CHDM,113,交簡,1442,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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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0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驊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驊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4頁)」、「警方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47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處理警員坦承為肇 事者,有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 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 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表達欲 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惟因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 立,此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附卷可參;再衡以被告之違 規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5頁),以及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43號
  被   告 吳驊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驊栩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大埔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於行經該路段69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方前 方有黄李燦蓮騎乘腳踏車,因遇有施永欽停放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占用車道,而往左偏向行駛擬繞道時, 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黃李燦蓮而受有腦震盪、胸部挫傷、右 側中指及左側顏面擦傷、左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李燦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驊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黄李燦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告訴代理人黃明 璟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等罪嫌。被告在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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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