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740號
CHDM,113,交易,740,202411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52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永聰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
化縣00市00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00路0段與00路
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00路方向行駛,適有
告訴人陳妤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00路0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
2車不慎發生碰撞,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
左手第4指中指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
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調解筆
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