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3年度,386號
CHDM,113,交易,38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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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琮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琮勝於民國112年4月7日15時前某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心
鄉明聖路3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許,行經
明聖路3段與明聖路3段1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超速直行,不慎追撞前方
同向行駛由告訴人尤碧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肩膀、雙
側膝部、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雙側膝部、左側足部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3年度員司偵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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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