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仁錫於民國112年3月2日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和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36號前,逕左轉高
速公路下方便道往北方向時,本應注意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黃畯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致告訴人受有骨
盆多處開放性骨折合併骨盆環不穩定型破裂、右側股骨幹骨
折、低血容性休克及右側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