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吳碧玲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碧玲為告訴人林君珊之母,其基於加
重誹謗之犯意,以帳號名稱「吳碧玲」,於民國111年3月22
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俗稱臉書)上吳洛萱(帳號名稱
「嘛嘎」)之個人專頁動態消息貼文底下留言:「林君珊劈
腳跟施豪同居這是事實啊」、「林君珊為何你那麼愛說謊話
」,貶損告訴人林君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吳碧玲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吳碧玲於11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至於
同案被告吳洛萱、吳宥閮被訴部分,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