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13年度,50號
PTDV,113,除,5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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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李玉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
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
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第1項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
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
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7月1日公告該
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8號公示催告
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
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雖
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具狀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
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李冠賢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屏東分行 113年3月18日 447,000元 0530383 陸軍後勤指揮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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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屏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