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51號
原 告 莊茗芬
被 告 黃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8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台幣7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將其所開設之新光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不詳
,自稱「楊國靈」之人,並流落詐騙集團手中。詐騙集團成
員於112年4月9日下午12時許,冒充伊侄兒莊皓威,撥打手
機予伊女毛惠如,佯稱有事要與姑姑即伊聯絡,並稱其電話
號碼已更換,請毛惠如代為轉達,伊知悉後,以新門號加入
冒充者之LINE帳號,該人先向伊誆稱其已從美國回台,預計
於同年月10日北上找伊吃飯,嗣後又於10日上午,致電向伊
謊稱因資金調度問題,須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78萬元,伊
不疑有他,遂於同日上午12時47分許,在花旗銀行敦南分行
匯款78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被告有上開幫助詐
欺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賠償78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找工作之LINE社群,看到自稱「夢羅派單
員」之人表示可介紹工作,而與其聯繫,並經轉介與其主任
「楊國靈」認識,「楊國靈」向伊表示如要工作,須先設定
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伊便依其指示辦理設定,並於112 年3
月31日,將系爭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楊國靈」。嗣後詐騙集團以系爭帳戶行騙,伊事前
完全不知情,伊無幫助洗錢或詐欺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78萬元,於法不合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
有系爭帳戶資料、花旗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金訴字第526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
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
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
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
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
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
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
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極可
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況衡諸申請開立金融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或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能自由申請,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道理及必要,而
金融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與信用工具,關
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屬人性,與存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金融帳戶
之基本認識,除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
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
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
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深入瞭解用途與合理性後始供之
使用。而依被告與「夢羅派單員」及「楊國靈」間之LINE
對話內容可知,被告與其等素不相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
,否則被告不致於本院刑事庭中表示其須有所防備(見刑
卷第269頁),復參以被告自陳:「我也不知何種工作可以
每天不做事即可拿5,000至8,000元」等語(見刑卷第268至
269頁),足徵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得合理預見其行
為,可能使系爭帳戶涉及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
以系爭帳戶作不法使用之意,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該詐騙集團成員予
以助力,而促成侵權行為之實施及完成,乃原告損害發生
之共同原因。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之行為即屬幫
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與詐騙集
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78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78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