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21號
PTDV,113,輔宣,21,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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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郭○美

相 對 人 郭○益

關 係 人 郭○強

郭○勇

郭○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郭○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郭○強(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郭○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郭○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忠(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
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共同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相對人
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
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
請求宣告郭○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郭○美為受輔助宣告
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並於家事事件法第178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份
證等文件為證。並經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鑑定結果:「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
、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有部分已經無法自理,必須依賴居
家服務的居服員協助。個案因為罹患有輕度老年失智症,因
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目前長短期記憶能力、計算能
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
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
到輔助宣告之標準。個案的智能不足屬於輕度範圍。尚有基
本的言語溝通能力,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尚正
常,也能辨識部分文字,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監護宣告
之標準。」此有屏安醫院113年9月6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
368號函所附屏安鑑字第(113)0825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上情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罹患有
輕度老年失智症,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
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故聲請人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
應予准許。另衡諸上開事證,認相對人長短期記憶能力、計
算能力與現實判斷能力都明顯受損,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78
條、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認無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
人之必要,附予敘明。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
五、經查,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郭○強、郭○強之妻同住,醫藥
費用是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與郭○強
一同分擔,此據證人郭○強到庭證述屬實,此有本院113年9
月1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子女郭○強
郭○美、郭○勇、郭○忠均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
均同意由四人擔任共同輔助人,故由郭○強、郭○美、郭○勇
、郭○忠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郭○強、郭○美、郭○勇、郭○忠為共同輔
助人。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
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
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
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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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