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272號
PTDV,113,護,272,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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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繼續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聲請人接獲繁○國
小通報,A於113年11月4日上學時,由校方發現A臉部有傷,
進一步檢視,發現A左臉頰、左肩、左手、左小腿、後背等
處,都有遭打痕跡,校方聯繫社工後,由聲請人社工陪同就
醫。案家為單親家庭,過往B就有管教過當之情形,113年5
月6日接獲通報B對A施暴後,原於訪視與來溝通後,B同意擬
定安全計畫,案曾祖父母等人都同意擔任共同員,但B仍不
定期會用責打方式管教A,於113年8月B、C離異後,由B單獨
行使A及案妹親權,然B對於離異有諸多情緒,A多與案曾祖
父母同住,B不定期返家同住,並於113年114日再次接獲A受
傷之事,經了解事發當時為週。B檢視A作業期間,發現A有
考卷未寫,詢問A,A表示無須完成,但B與導師核對發現須
完成該考卷,故B認為A說謊,而對A進行責打,於113年11月
2日約莫14時30分,開始時棍子打A至晚間,導致A左臉、左
肩、左手後腰、左下肢等多處擦挫傷。與B聯繫,B情緒高漲
,在通話中也不斷咆嘯認為C離異後,將A及案妹顧壓力等皆
轉嫁B一人身上,並承認責打A,接受A安置等話語,後陸續
也不斷撥打各網絡電話怒罵不當字眼,評估B情緒狀況高漲
,無法與其溝通安全計畫,A返家恐有風險,遂聯繫C,然C
表示工作地點於工地,在完成轉學等相關行政程序前會偕帶
A至工地,或是委託第三人於C工作時期代為照顧,然過往第
三人並未與A實際碰過面,僅為C友人,第三人照顧之合宜
尚待了解,故C也無法提供安全及妥善之生活模式,因此評
估需啟動緊急安置。綜上所述,A因B不當管教,導致A身上
多處傷勢社工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4時致電B詢問對於A的
安置意見,B承認有責打A且,接受A被安置,但不斷咆嘯無
法進行溝通,為確保A安全,聲請人於113年11月04日下午17
時5分緊急安置A。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照顧,
為維護兒少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
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
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
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
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
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
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
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
、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
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
理人陳述意見單、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
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文件為證。爰審酌B坦承有責打A,但
B不斷咆嘯無法進行溝通,經評估案家無法提供A適當養育及
照顧。且B同意繼續安置。從而,如未予A繼續安置,恐不利
於A之身心健全發展,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2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C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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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