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5號
反訴 原告
即本訴被告 李玟萱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反訴 被告
即本訴原告 郭明倫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
下同)2,666,115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
額,故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666,115元,應徵第一審反
訴裁判費27,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
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