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44號
PTDV,113,訴,6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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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原 告 陳于君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帆
訴訟代理人 陳生章
李春
被 告 王黃素
王貞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振廣
被 告 藍晏洲
詹鍾翎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陳怡 帆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原告與被告王貞傑藍晏洲詹鍾翎分別共有坐落屏東縣○○ 鄉○○段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各 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王黃素好、王貞傑、詹 鍾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地號土地(面積7,296.2 5平方公尺,河川區農牧用地)、同段6地號土地(面積3,13 0.8平方公尺,河川區水利用地)(下合稱系爭2土地)為兩造 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2土地無因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 限,考量系爭2土地均為河川區用地,且其上無明顯分管使 用狀態,倘予變價分割,經由自由經濟市場較能提高土地之 價值,對於共用人所受之利益亦較為公平。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824條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2土地,所得價金則由 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本件全體被告或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調解期日、同年10月18 日審理期日,或曾具狀陳明,同意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分割 系爭2土地,並依各自應有部分受分配價金等語。(本院卷第 87至89頁、第95至96-1頁、第155頁、第171頁參照)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2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2土地並無不分割之 約定,且兩造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等節,有系爭2土地公務用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屬實。系爭2土地既屬兩造所共有,復未訂有不分 割協議,原告請求分割,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經 查,系爭2土地現況為河川用地,兩造無明確分管協議,依 原告提出之空拍圖以觀(本院卷第37頁參照),系爭2土地其 上經種植果樹等作物,並被告陳怡帆主張系爭5地號土地上 芒果樹為其種植(本院卷第155頁參照)等節,除為兩造無爭 執外,並有前揭空拍圖可證,自堪信屬實。又兩造全體當事 人爾來均於本件審理中明確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受分配拍 賣價金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本院爰審酌變價分割係以變價 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 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 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 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 ;而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 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 義務等情,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暨共有 人意願,認系爭土地如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係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而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且促進物之利用,



即應依兩造意願以變價分割方式分割系爭2土地。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方 式分割系爭2土地,為有理由,爰諭知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六、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本院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均為屏東縣○○鄉○○段)
共有人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 註 欒巧齡 13875/000000 0 蘇志成為遺產管理人 陳于君 7307/0000 0000/7200 67 原 告 王黃素好 14/225 4 陳怡帆 1711/00000 00000/00000 00 王貞傑 3457/28800 3 藍晏洲 715/72000 0 詹鍾翎 715/72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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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