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號
原 告 潘惠心
被 告 李健誠(原名李明政)
訴訟代理人 沈昌憲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惟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關於「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