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7號
PTDV,113,訴,3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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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泰山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黃高玉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即坐落屏
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建號建物之買賣價金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1萬3,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繳納,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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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