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蔡國珍
被 告 劉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
四時四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被告現居住
在屏東縣恆春鎮恒西路,惟本院送達恒西路地址為查無此址
退回。又原告聲請調解時亦曾陳報被告恒西路地址,該次送
達為寄存送達。經核原告於聲請調解時與本件起訴狀陳報之
地址有誤繕「弄」之數字,而送達被告戶籍址復僅為寄存送
達,為免未對被告合法送達致判決不合法,認有再開辯論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