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695號
PTDV,113,補,695,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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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95號
審原告 謝明泉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盧文博、張盧秀盡、盧素英、盧榮
選、盧榮健、盧昀姍、盧榮明盧榮肯盧榮蕊、盧康足、
盧金蘭盧惠敏盧文化、盧仲乾、盧世芳、盧秀琴、盧秀
華、盧秀美、吳蓮、盧勝隆、盧勝明、夏秋冬、夏平順、夏
慶利、夏美霞夏美英盧英美王義昌王培君王燕平
楊伶珆、楊霏、王庚辛、王依媛、盧英說、盧英玉、盧曾
菊妹、盧恒輝盧俊明盧淑敏盧淑惠、張梅、盧祤葳
盧葉卿珠、盧志勇、盧志祥盧玉櫻、李志昌李志華、游
姵綺、李承恩李淑惠陳振勝陳耀宏陳怡婷陳靖騰
黃富群黃宜安黃家穎黃夢萍、鍾淑貞黃爾恩、黃
琬瑜、盧金龍盧金順盧金昌、盧金旗、盧己仔、盧珠
盧豐銘、盧鑫宏、盧俊雄盧廣昭黃美嬌盧育品林玉
生、張林巧雲盧玉春林俊松林俊榮林秋月林筱梅
陳春雄陳清泉陳清秀陳清霖、柯陳春桃陳春枝、
尤陳金蓮陳淑華陳郁蓁楊建福楊建明吳天生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3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
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
第303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程序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2,897,510元,應徵再審裁判費29,7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另再
審被告盧素英、盧俊明之姓名有誤(應為陳素英、盧明俊),
再審被告陳淑華更名為陳炘彤,再審原告應於補正時一併
具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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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