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66號
原 告 余佳文
訴訟代理人 蔡函諺律師
被 告 邱韋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利息部分屬起訴後之附帶
請求,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4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
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