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辦理合夥清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493號
PTDV,113,補,493,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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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3號
原 告 彭順孝
美枝


被 告 邱金寶(兼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靖鈜(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郁淳(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懿菁(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邱絨軒(即林平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即原告陳報可
獲得之利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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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