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30號
PTDV,113,聲,3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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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胡漢民
相 對 人 陳福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
簡字第278號及112年度屏簡字第47號確定判決(下合稱系爭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9589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
執行,其聲請強制型內容係:聲請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000-4、000-3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其餘同段土地亦同)上所埋設之水管或地上
物拆除,並返還土地。聲請人已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以確認有管線安置權,現由本院以113年補字第297號受理中
,為避免聲請人無水可用及無從排放廢水,造成環保問題,
爰願供擔保,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
前,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自須以聲請人已提起上開各類型訴訟、抗告、回復原狀之
聲請、繼續審判之請求等為要件,如不符上開規定,即不得
准予停止執行。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
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
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
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條
之1第1項分別設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
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
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
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
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
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
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
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
得裁定停止執行。應就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訴訟是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
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如無停止執行
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
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
違。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
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最高法112
年度台抗字第688號、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
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內容為:「㈠聲請
人應將0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2所示位置埋設
之汙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點交予相對
人;㈡聲請人應將00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A所示位
置埋設之水管或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點交予相對
人及全體共有人」。又聲請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
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分割共有物判決,對拆除汙水管或地上
物部分無既判力,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拆除聲請人所
埋設在系爭土地之汙水管或地上物等理由,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割共有物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點;命分割之判決,其內容含有互為交付之意思,故當
事人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點交,是相對人自得以系爭判決聲
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權源,係屬實體爭執
,執行法院無調查審認權限,聲請人應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以
資救濟,非聲明異議所得處理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異議
等情,業據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於113年5月13日具狀起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9
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
其訴之聲明記載:「一、應依民法第786條之明文規定水管
於必要時可以通過他人之土地之規定,電線、瓦斯管等等民
生必需品亦同。二、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三、停止強制拆除
水管。待訴訟結束再決定。」嗣於113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待判決確定後再決定。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聲請
人於本件起訴前,另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
(下稱系爭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原案號:本院屏東簡
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142號),於該案訴訟中追加陳福珍草
陳福珍錦為被告,並變更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
有000-4、000-3地號土地如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2號判決
附圖編號1-2連線所示之汙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9公分)
、編號3-A連線所示之水管線(長度8公尺、寬度6公分)土地
範圍內,有設置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在。」等情,亦經本院
調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卷宗查
明屬實,則聲請人乃以其就系爭土地有排水管線之設置權存
在為由,主張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而請求撤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堪認聲請人確已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
 ㈢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
,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又同條第4項
準用民法第779條第4項之規定,於鄰地所有人就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
判決定之,所謂「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乃兼具形成之訴
及確認之訴性質(民法第779條第4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共
有物分得部分點交之。而以共有土地為原物分割之裁判,縱
未宣示交付管業,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當事人
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土地既應點交,則就共有人之地
上建物,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亦當然含有拆除效
力在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之法意推之,自
可拆除房屋點交土地與分得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
字第11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
行,揆諸前述,係以其受原物分配部分,對聲請人請求點交
,顯對聲請人所主張之排水管線設置權,及各該排水管線位
置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有所異議。聲請人雖提起系爭確
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惟該事件既未判決確定,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尚未形成及確定,難認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何消滅或妨礙聲請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不論將來聲請人
於系爭確認管線安置權存在事件所為請求是否有理由,
  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均難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
或第14條之1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相符。
 ㈣依上,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陳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惟因顯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而應予駁回。
四、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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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