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丁○○
關 係 人 乙○○
甲○○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丙○○前於民國000 年00月00 日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宣告
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惟丙○○現居屏
東,聲請人則遠居○○,無力再擔任監護人,而乙○○為丙○○之
女,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改定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 項聲請
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
之限制。」、「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
94條第1 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
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
。」民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106之1 第1 項、第1113條、
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之監護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一、滿70
歲。二、因身心障礙或疾病不能執行監護。三、住所或居所
與法院或受監護人所在地隔離,不便執行監護。四、其他重
大事由。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監護人。第106 條
及第108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第12
2 條之規定,於監護人辭任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2
2 條、第17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丙○○前經本院以上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丙○○現居屏東,聲請人則遠居○○,聲請人無力再擔
任丙○○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000
年度監宣字第000 號裁定、聲請人及丙○○、戊○○、乙○○、甲
○○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關係人乙○○、甲○○到庭所
是認,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主張其住所與丙○○所在地隔離,不
便執行監護人職務,當屬可信,自應許其辭任監護人一職。
本院審酌,乙○○為丙○○之女,為親密之親屬,且有監護之意
願,是本院認由乙○○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法條規定,選定乙○○擔任丙○○之監護人。又乙○○既經本院
選定為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
伊孫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甲○○
亦為丙○○之女,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
無不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即乙○○對於丙○○之財產,應會同甲○○,於
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