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林○○
非訟代理人 陳怡融律師
吳軒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00時許因○○致受有○○及○○○○○等傷害,日常生活起
居已無法自理,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
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0年0月00日發生○○導致○○○○引發○○○○
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屏東○○○醫院轉高雄市○○醫院
住院治療,出院之後轉往屏東市○○醫院持續做復健治療,期
間又發生○○○與○○,再轉往部立○○醫院緊急住院治療,治療
之後發現有○○○○、○○○做引流治療,目前持續於部立○○醫院
病房住院中;下肢無行動能力,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
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
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
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
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
經達到極重度○○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
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
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回應問題,對於時
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
自理,無法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
○○○○○以及使用○○○、○○○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
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
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
,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
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
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
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
○○○○○○○,⒉○○○○○○後合併○○與極重度○○狀態,因而導致個人
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
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
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
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0月00日○○管理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
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
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其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相對人
之○○李○○、李○○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同意書
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
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
衡酌李○○為相對人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