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柳○○
非訟代理人 李嘉苓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柳○○(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相對人於民
國000年0月0日因工作途中○○○○○○○,致受有○○○○○○○○○○○、○
○及○○○○○○、○○○○併○○○○等傷害,經○○○醫療社團法人○○○醫
院(下稱○○○醫院)評估相對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生活起居
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
定審查為重大傷病,亦於000年0月00日經鑑定為○○○身心障
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醫院一般診斷證明
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障礙等級:○○○)、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
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00年0月0日發生○
○○○引發○○○○並且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過○○○醫院緊急住院
開刀治療,治療之後意識尚無法恢復,出院之後轉往○○鄉○○
○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接受長期照顧迄今;四肢無行動能力,
雙眼緊閉、意識昏迷,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
為意識仍然處於昏迷狀態中,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
其餘有關個人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
應任何問題,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
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
之程度;經叫喚之後雙眼可以微睜,但是眼球不會隨著呼喚
搜尋聲音來源,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家親人,喪
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識字,因此
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正確
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
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坐
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以○○○○○以及使用○○○
○○○○○;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不
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
、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
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
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
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
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導致○○○○手術後合併○○○
以上○○狀態﹙昏迷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
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
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
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
人○○醫院000年0月00日○○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
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之○○,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相對人未婚無生育子女,
相對人之父已歿,相對人之○陳○○、相對人○○○○之○柳○○、○
陳○○則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
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同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外
,相對人○○○○之○柳○○雖無出具同意書,惟查柳○○居於香港
,當無法適時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
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
陳○○為相對人陸○○之○,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同意書可稽,爰併指定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