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20號
PTDV,113,監宣,220,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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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師○○

非訟代理人 李○○
相 對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師○○(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之○○李○○因○○,現已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等件為證,相對人之精神及心
智狀況則經鑑定結果:個案於0年前即被發現有○○○○症以及
明顯○○疾病症狀,於部立○○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
家中僱請外籍看護協助下自行照顧迄今;下肢無行動能力,
眼神呆滯、目光茫然,無法與人做口語溝通,會談中個案因
為○○程度嚴重,個案連自己姓名也無法回答,其餘有關個人
基本資料的所有問題全部都無法回答,無法回應任何問題,
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
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以上○○之程度;個案
意識清楚,但是無法言語,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
家親人,喪失語言表達能力,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也無法
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
體語言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
失,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皆無法自理,無法
自己坐起、無法站立、無法走動,目前靠他人餵食以及使用
○○○處理○○○;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力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
計算、無法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不會做不同紙鈔兌
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
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
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
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⒈○○○○症⒉○○○○○○○症狀態
,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
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
,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語,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000年0月00日
○○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自足認相對人喪失言語能力,已無訊問之必要。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聲請人為其
○,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師○已歿,相對人之○師○○在國外居住,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聲請人則同意由相對人之○○李○○擔任監
護人,此有最近親屬同意書可憑,足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認
同由李○○擔任監護人。是由李○○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
理其財產,最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評
估監護人選之必要,爰選定相對人之○○李○○為監護人。另依
前揭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李○○得於期限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師○○為相對人之○
,其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可稽,爰併
指定聲請人師○○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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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