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黃○妹
相 對 人 陳○竹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陳○竹(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妹之女即相對人陳○竹(民國00年
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
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聲請
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除聲請人外,無其他親屬,因此請求
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本院職權查調之全戶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見卷第38、39頁),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
請之人。相對人於113年8月28日由鑑定人即屏安醫療社團法
人屏安醫院黃文翔醫師就其現況進行鑑定會談,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結果認:一、身體狀態:㈠理學檢查:
個案身材瘦弱,外觀無明顯生理異常。㈡臨床檢查:個案行
動遲緩,會談中個案因智能不足程度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
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表
示,對他人之意思表達也無法正確回應,個案除了自己姓名
可以正確回答,其餘有關個人資料的所有問題幾乎都無法回
答,或是無法回答完整(例如個案記得出生日期是幾月幾日
,但是不記得是民國幾年出生,也不知道自己年齡,不知道
現在是民國幾年。家中住址也無法講完整…)。個案長短期記
憶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
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
力(例如現任總統姓名、美國總統姓名、辨識鐘錶指針所指
之時間、如何辨識陌生人的來電是否屬於詐騙電話,或如何
求證詐騙電話的真假等)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一個
便當大約多少錢、一份報紙多少錢、一杯奶茶大約多少錢、
由此地坐計程車到火車站約多少錢…等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
明顯缺乏),其心理衡鑑結果如下: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無法
施測,推估其智力分數低於40分以下,至少為中度智能障礙
。由「適應行為評量系統」(ABAS-2)來評估,其一般適應組
合分數40分,落在「非常低下」的範圍。由臨床經驗以及個
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度以上智能不足
之程度。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
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但是個案
於會談中會突然陷入思考中斷停止回答與對話,只有低頭或
是兩眼直視前方,任憑家人努力催促或勸導都無法再讓個案
開口,個案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個案講話時,受
到自己情緒狀態的干擾,講話也會呈現斷斷續續,因此與人
言語溝通時有極為明顯之障礙。無法聽從指令做動作(例如
舉手、握拳、伸出左右手、伸出手指…等)。個案認知功能嚴
重受損,行為退化。也無法識字,因此也無法筆談。現實判
斷能力喪失。也無法使用肢體語言(點頭、搖頭、揮手、伸
出手指頭代表想表達之數字…等)正確回應。對於時間、地方
、人物之定向能力不佳。二、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
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
尚可以自理。但是會出現長時間拒絕洗澡的現象。㈡經濟活
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
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個位數與兩位數字之加減計
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
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
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㈢社會性︰無職
業功能、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
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
之功能。三、結論: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必須長期依賴
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於醫院所做的心理衡鑑結
果達到趨近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但是個案的語言與行為能
力受到情緒症狀的干擾很大,情緒不好時會陷入完全不理會
別人的問話,也不表達自己的想法,呈現完全呆滯的狀態。
甚至身旁的案母氣到不斷拍打個案的肩膀催促個案回答,個
案也是呈現完全呆滯毫無反應的狀態。這可能影響個案於心
理衡鑑時的表現,依個案平日日常生活的所有功能表現來評
估,個案應該是落在中度以上智能不足的範圍,也因而導致
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
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
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
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13年8月30日屏安管理字第1130700365
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
先天性中度以上智能不足合併癲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
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母,現與相對人同住並照顧相對人起居,其表示同意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本院參酌上情及聲請人之意願,認由聲請
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於指定相對人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相對人除聲請人外,別無其
他親屬,認關係人屏東縣政府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社會福
利之主管機關,轄下有扶助身心障礙者之專責單位,並有眾
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相關業務,對身心障礙之病
人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並經屏東縣政府
表示如由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將由處長擔任意
見在卷,有本院113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可憑,爰併指定屏東
縣政府社會處處長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
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晴維